北京市怀柔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怀柔区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制度,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是本区国家权力机关。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本区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基本形式。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大会审议决定有关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区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根据需要,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适当调整会议时间。
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会议的其它准备事项。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20日前,将会议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区人大常委会委托镇乡人大、人大街工委负责召集全团代表,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代表团根据便于审议的原则,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
各代表团或代表小组组织代表讨论召开代表大会的有关事项:
(一)讨论区人大常委会准备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的会议议程草案;
(二)讨论区人大常委会准备向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讨论区人大常委会准备向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提出的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四)讨论准备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各项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
(五)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选举议程时,讨论选举的准备工作;
(六)讨论准备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讨论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它准备事项。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在常委会授权的范围内,可以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等各项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它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表决通过会议议程,表决通过主席团、秘书长及大会设立的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和其它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区人大常委会主持。
第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担任常务主席,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的人选;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四)其它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第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向代表团团长书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代表资格终止。
第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新闻记者经大会秘书处同意,可以采访报道。
区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时,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及有关工作机构组成,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
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凡不符合基本条件的议案,议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提议案人修改完善,或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议案审查委员会对议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未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提交本次代表大会的议案须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主席团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对议案的审议意见,并听取有关机关的说明,进行讨论,讨论的结果由各代表团团长向代表通报。
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主席团交付的议案进行审查,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第二十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提案人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修改审查报告,交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该议案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按照《北京市怀柔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办法》的规定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比较复杂的问题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就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或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区人民政府向大会提交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报告工作的机关根据审议的需要向会议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审查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及上述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七条 主席团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审查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提出的意见,并听取有关机关的说明,进行讨论,讨论的结果由各代表团团长向代表通报。
第二十八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根据代表要求或工作需要,可以就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有关机关和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九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大会审议的议题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第三十一条 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审议有关工作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主席团集中代表的意见,提出关于各项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根据代表意见修改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提出关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和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后,印发代表,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变更时,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并向下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五章 选举、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区出席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应当制定选举办法。选举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
本区出席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
第三十七条 推荐候选人的主席团、政党、团体或者代表,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八条 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和协商之后,按照选举办法的规定,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获得赞成票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由总监票人向大会公布计票结果,大会主持人宣布选举结果。
第四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区人大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区选出的出席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对于副区长或者本区出席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依法决定是否撤销其副区长或者罢免其代表职务,并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议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代表。
第四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接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须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区选出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缺,由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副区长、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出缺,除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区人大常委会依法个别任命、补选外,由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补选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四条 代表团或代表小组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时候,代表可以提出询问,由到会的有关机关负责人作出回答,或者由有关机关派人到会回答。
主席团和有关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时,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报告或者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工作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六条 质询案经主席团决定后,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的情况向各代表团通报。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本区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区人大常委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代表团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根据代表要求,经主席团同意可以将代表本人整理的发言材料印发会议。
第五十三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准备书面材料,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报名后因时间关系未能在大会发言或者要求书面发言的,经主席团同意,由大会秘书处将发言材料印发全体代表。
第五十四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五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